答: 1.台灣光復初期因人民不諳法令,且地政機關人員法治觀念未臻健全,致有權利內容不符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為澈底解決上述地籍問題,爰制定「地籍清理條例」,經總統於96年3月21日公布,以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 2.地籍清理主要解決之問題有下列幾項: (1)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2)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3)所有權以外土地權利之清理。(如抵押權、地上權、典權、賃借權…等) (4)限制登記及土地權利不詳之清理。 (5)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清理。
答: 1.地籍清理主要係解決台灣光復初期遺留之權利內容不符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問題,經依條例之規定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即重新辦理登記,不僅可釐清權屬,健全地籍管理,以確保民眾財產權益,亦能活絡土地交易,促進土地之利用。 2.民眾如有土地或建物符合地籍清理之範圍,應於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之受理申報或申請登記期間內,儘速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市(市)政府主管機關申報或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以確保自身權益。
答: 依地籍清理第3條規定,主要程序如下: 1. 清查地籍。 2. 公告。 3. 受理申報。 4. 受理申請登記。 5. 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 6. 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 7. 異動或其他之處理。
答: 政府清查有關地籍後將於下列地點公告,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可以到下列公告處所得知: 另有關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尚難自土地登記簿登記資料判斷,政府無從清查,由寺廟或宗教團體於申報期限內主動申報。 土地權利人應於公告後,於公告之申報或申請登記期間,向土地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或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1.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2. 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所。 3. 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所。 4. 登記簿所載權利人住所之(鎮、市、區)公所。 但無從查明者或住所為國外者,不在此限。
答: 經審查無誤者,除神明會、寺廟或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名義登記之土地,應即辦理登記外,其餘土地應公告3個月。 (1)一般受理期間為1年。 (2)神明會土地應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文件3年內申請登記。 (3)祭祀公業土地應自公所備查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3年內申請登記。 (4)寺廟申請更名登記應於申報領得證明書後30日內申請登記。 1. 清查公告期間90日。 2. 受理申請登記。 3. 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 4. 地籍清理主要清理15類土地及建物,並依清查公告、申報及申請登記、代為標售或讓售等3個階段工作,規劃6年實施完成,自97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答: 1.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程序,應於清查公告後,權利人才能於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內提出申報或申請登記。 2. 光復初期遺留之地籍問題,非於短時間內即可清理完竣,依同條例第4條規定,地籍清理實施計畫已排定期程,分年、分類清理,自97年7月1日起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將會依計畫所訂進度清理。 3. 97年受理申報及申請登記之項目為神明會之土地及38年12月31日前登記之抵押權,將分別於7月及9月公告,屆時權利人即可提出申報或申請。其餘土地則分年分類清理及公告。
答: 1. 依地籍清理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公告期間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查明。 2. 經查明屬遺漏或錯誤之土地應補行公告90日。
答: 1. 依地籍清理第11條規定,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標售。 2. 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或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等情形之神明會土地或建物,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為標售。 3. 標售後之土地價金將儲存於保管款專戶,權利人自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身分證明文件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答: 1.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神明會申報人於收到驗印之證明文件後應於3年內依下列方式辦理: (1)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成立法人,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法人更名登記。 (2)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 2. 逾期未申請登記,由神明會之主管機關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
答: 1.依地籍清理第11條規定,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標售。 2.經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或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等情形之土地或建物,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為標售。 3.標售後之土地價金將儲存於保管款專戶,權利人自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身分證明文件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答: 1. 依地籍清理第11條規定,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標售。 2. 經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或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等情形之土地或建物,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為標售。 3. 標售後之土地價金將儲存於保管款專戶,權利人自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身分證明文件申請發給土地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