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加強簡政便民服務,簡化受理土地登記申請案件附繳文件,提升服務品質及行政效率,特訂定本原則。
二、適用範圍
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附登記清冊:
- 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已檢附他項權利書狀者;或未能檢附他項權利書狀,其案附切結書已填明不動產標示者(以不動產標示內容未異動者為限)。
- 申請拍賣登記,權利移轉證明書已載明不動產標示者。
- 申請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已填明不動產標示者。
- 申請土地、建物標示變更登記,已檢附複丈結果通知書、勘查結果通知書者;或兩宗以上所有權不相同之土地合併,所附之協議書已載明不動產標示及各所有權人取得之權利範圍者。
- 申請分割繼承登記,遺產分割協議書已填明不動產標示及各繼承人取得之不動產權利範圍者。
- 塗銷信託登記,檢附之塗銷信託同意書,已填明不動產標示,且經權利人及義務人蓋章者。
- 申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於公文附件已載明不動產標示者或已向本所申請歸戶清冊。
- 申請公有土地移轉登記,已檢附產權移轉證明文件且已載明不動產標示者。
- 政府機關囑託登記或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其相關文件或清冊已載明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者。
前項各款所稱已填明不動產標示,係指附繳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載明與登記資料相符合之地段、地號或建號、建物門牌、面積及權利範圍者。
第一項各款未附登記清冊之案件,如因登記作業需要,有檢附登記清冊之必要者,由審查人員產製列印並蓋章後,附於登記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