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花蓮縣不動產糾紛調處簡介

隨著社會工商活動快速發展,導致不動產問題日趨複雜化,相對的不動產爭議事件亦層出不窮。惟如僅能透過司法途徑解決紛爭,除曠日廢時,徒增社會成本外,亦有礙不動產之交易及利用。為減少訟源,縮短爭議所耗費之時程,本府業依內政部訂頒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設置「花蓮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及「花蓮縣北、中、南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上開委員會之成員由本府相關業務處主管人員及地方各界具有地政、營建、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及地方公正人士組成,期以各專家所提供之意見,調合當事人雙方爭執,以減爭止訟及促進不動產交易及利用之活絡,來達到調處之目的。

 

「花蓮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花蓮縣北、中、南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受理案件之相關資訊如下:

壹、 受理案件類型:

一、花蓮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一)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之共有物分割爭議。

(二)土地法第一百零一條之房屋租用爭議。

(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之建築基地租用爭議。

(四)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耕地租用爭議。

(五)土地法施行法第三十條之有永佃權土地租用爭議。

(六)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住宅租賃爭議。

(七)地籍清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之土地權利價金發給爭議。

(八)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條之神明會申報涉及土地權利爭議。

(九)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更正神明會現會員、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涉及土地權利爭議。

(十)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六條之寺廟或宗教團體申報發給更名證明爭議。

(十一)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申購土地權利爭議。

 

二、花蓮縣北、中、南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一)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

(二)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土地權利爭議。

(三)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更正登記爭議。

(四)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之土地權利塗銷登記爭議。

(五)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爭議。

(六)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之地上權塗銷登記爭議。

(七)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條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塗銷登記爭議。

(八)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共有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之更正登記爭議。

(九)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及第三項規定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之逕為更正登記爭議。

(十)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更正登記爭議。

(十一)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更正登記爭議。

(十二)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之土地總登記爭議。

(十三)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爭議。

(十四)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之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農育權登記爭議。

 

貳、受理方式不動產糾紛案件,除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九款至第二十五款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由該管登記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主動移送調處外,當事人一造應具備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

 

參、當事人自行申請調處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格式詳如附件)。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時檢附)。

(四)爭議要點及調處建議方案。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肆、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一、非屬上述壹、受理案件類型各款之不動產糾紛事件。

二、調處事件不屬受理機關管轄。

三、曾依本辦法申請調處並作成調處結果。

四、已訴請法院審理或調處標的為確定判決、調解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五、土地登記簿住址空白或不全,致權屬無法查明。

六、登記名義人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無法通知。

七、申請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補正(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八、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辦理。

 

伍、調處之效力:

一、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

二、當事人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並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

三、調處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本府,依調處結果辦理。

 

陸、費用繳納:

申請調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每件調處案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繳納調處費用:
一、第二條第一款之案件: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第二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案件:
(一)年租金為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三千元。
(二)年租金超過新臺幣十八萬元至三十六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七千元。
(三)年租金超過新臺幣三十六萬元至四十八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四)年租金超過新臺幣四十八萬元者: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申請調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八款至第二十五款之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免收調處費用。
調處需勘測者,其費用由當事人核實支付。
申請人於召開調處會議前撤回其申請,或因第十六條各款之情形被駁回者,其已繳納之調處費用及勘測費用,於扣除已支出之費用後,得自駁回之日起五年內請求退還之。但已實地辦理勘測者,其所繳納之勘測費用,不予退還。